懲教署表示,強烈不滿並譴責港大法律學院客座教授陳文敏昨(24日)在《明報》撰寫題為「追溯效力」的文章,就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在囚人士的服刑安排作出失實和具誤導性的評論。
*在囚人士從無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
懲教署提及,香港的法律從沒有給予任何在囚人士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在囚人士理應要服滿法庭所判的刑期才可出獄,而法例下的減刑或提早釋放機制,是為鼓勵在囚人士勤奮及行為良好而設立。懲教署署長准予在囚人士提早釋放的酌情權或將個案轉介予相關委員會以考慮提早釋放在囚人士,均必須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監管釋囚條例》及《監獄規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或處理。
懲教署表示,就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上述法例作出了修訂,如某在囚人士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在囚人士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或覆核其刑罰。
懲教署有責任依法有效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在新規定下,署長須先決定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不論其刑罰是在有關修訂生效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新的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它沒有增加法庭所判處的刑期,亦不影響已經被提早釋放的人士,因此絕對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 懲教署:評論透過不實觀點誤導讀者*
懲教署指出,《明報》刊登的文章中提到的兩個所謂「爭議」地方與事實不符。首先,《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作出清晰定義,因此並不存在文中所述「懲教署署長自行決定擴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範圍」。此外,案例確立的原則是法院在判刑時不得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能根據法例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
懲教署續指,有關評論透過這些不實的觀點,引導讀者誤以為一名在囚人士若根據法例不獲減刑或提早釋放便等同是受到更重的刑罰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懲教署就此表示強烈不滿和予以譴責。懲教署署長一如既往嚴格按照法律執行有關的職責,公平公正處理每一個個案。
《經濟通通訊社25日專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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